鼠年伊始,一場新冠肺炎疫情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不便,也對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為抗擊疫情,國家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延長春節假期、延遲企業復工、嚴控人口流動等各類防控措施,這給一些民商事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響。
隨著疫情防控戰取得階段性勝利,各行各業正在全面復工復產,人們的生活也恢復正常,但因疫情原因導致的違約事件和相關糾紛逐漸增多。如何依法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成為現階段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提供指導意見。本文以《指導意見》為切入點,通過分析疫情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性質,研判疫情及防控措施給民商事合同履行產生的影響,旨在給企業復工復產中處理此類問題提供法律意見,防范由此帶來的法律風險。
一、新冠肺炎疫情可構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僅僅作為一種疾病,發生在作為合同主體的人身上,單獨不會引起合同履行問題,更不會構成不可抗力。因為我國現行立法對違約責任采取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即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新冠肺炎從個別傳染病例到大規模爆發成疫情,再演化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新冠肺炎疫情就可構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關法律問題答記者問時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該答復將疫情防控措施也認定為能構成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
《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要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
由此可見,新冠肺炎疫情可以構成不可抗力,但并非必然構成“不可抗力”,還應從主客觀方面理解疫情的不可抗力構成要件。首先,主觀方面強調不可預見性,如果在疫情大規模爆發后,當事人能夠合理預見到政府即將采取的各項防控措施,而故意或放任違約損失進一步擴大,就不能構成不可抗力;其次,客觀方面強調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當事人無法對疫情或其防控措施的發生與否、發生程度作出安排或補救,如果能夠在合理范圍內采取措施來避免或克服疫情的負面影響,則不構成不可抗力。
二、新冠肺炎疫情對民商事合同履行帶來的影響
當下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致使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無法履行。在此情形下,合同當事人可以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保障自身權益。
首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情況下,當事人可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這就是合同法定解除權,它要求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由;第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第三,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由與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三者缺一不可。此處的不可抗力僅指法定不可抗力,對于約定的不可抗力本質上屬于當事人在合同中協商一致的免責條款,不能稱為不可抗力條款。
《指導意見》規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和原因力大小,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違約者責任。
也就是說,適用不可抗力條款能夠減輕或免除因違約或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責任,一方面違約方應履行對合同相對方的通知義務,并承擔證明義務,包括疫情的發生、疫情對合同可能的影響以及其他具體且具有針對性的阻卻履約事由等;另一方面相對方在收到通知后應當采取合理可行的減損措施,否則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失負責;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其次,合同履行顯失公平情況下,當事人可基于情勢變更解除或變更合同。
情勢變更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該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
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則中,還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必須有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的客觀事實,如疫情等原因導致的物價飛漲、物資缺乏、政策變化等;第二,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第三,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后,實際履行完畢之前;第四,因情勢變更而繼續履行合同,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第五,情勢變更解除或變更合同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由有權機關裁決,而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通知即可;第六,情勢變更條款適用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核程序,原則上以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為主,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三、新冠肺炎疫情對民商事訴訟活動帶來的影響
首先,疫情可以導致訴訟時效中止。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的,訴訟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由此可見,疫情是能夠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但當事人必須證明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事實存在。
其次,疫情不影響保證期間和除斥期間。
《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受疫情影響。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因此,疫情對訴訟案件的保證期間和除斥期間沒有影響,保證期間屆滿,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最后,主張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主體應承擔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這一原則下,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主體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承擔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了違約方需承擔兩方面舉證責任,首先,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主張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履行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四、風險防范建議
為應對新冠肺炎疫情,企業應做好合同梳理工作,注意訴訟時效,合理預判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對正常業務活動和合同履行的影響,從而盡早確定應對措施,掌握主動權。如若疫情對合同履行沒有影響的,應當繼續按約履行,防止違約帶來的法律風險;如若疫情對合同履行雖有一定影響,但未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不能履行,那么應當盡量與相對方協商解決,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這也是《指導意見》的文件精神;如若確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盡快向合同相對方發送通知,根據實際情況主張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延遲履行或解除合同,在此過程中,企業應當注意收集相關證據,如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證明文件、通知文件等,避免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而處于不利局面。
當然,合同相對方也要在不損害自身利益的情況下合理判斷違約方請求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對合法、合理請求應該給予積極回應,妥善處理相關糾紛,避免產生爭議和訴累;對不合法、不合理的請求應果斷拒絕,避免違約方以“不可抗力”之名,行“違約”之實,以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