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互聯網金融應運而生,P2P網貸平臺經歷了萌芽初期、井噴式增長再到如今的“監管嚴”三個時期,對于投資者而言,不僅體會到其成本低、借貸效率高所帶來的便捷優勢,也深切的體會到P2P網貸所存在的規則漏洞,資金去向不公開化以及較為嚴重的挪用資金“跑路”事件。
隨著資金存管制度的推行,數家平臺又再次暴“雷”,平臺跑路,銀行則成為了投資者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但銀行是否有義務為平臺的暴“雷”而買單?我們從銀行資金存管制度的立法軌跡對該問題做出解答:存管銀行,很難對跑路平臺承擔連帶責任或直接賠償責任,除非銀行明知網貸平臺違法犯罪還與之同謀或違反了“一致性審核責任”。
與銀行資金存管緊密相關的第一個法規是2015年7月14日《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不僅肯定了P2P網貸平臺的合法地位,而且關于P2P的銀行存管的必要性問題給予了明確的回答。
該《指導意見》第二條從宏觀層面對從業機構之間的相互合作予以鼓勵,“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創新,為第三方支付機構和網絡貸款平臺等提供資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務。”
同時,第十四條提出“除另有規定外,從業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與從業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客戶資金存管賬戶應接受獨立審計并向客戶公開審計結果。人民銀行會同金融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管,并制定相關監管細則。”
該意見雖然效力級別僅為行業規范,但可從中窺見出監管層對P2P網貸行業規制的決心,第十四條通俗來講,就是要盡可能地斷絕P2P網貸平臺“觸碰”到客戶資金的可能性。

銀行資金存管的第二個法規是2016年8月24日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該法規的效力級別相對較高,提升到部門規章。
《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資金存管的規定較之于《指導意見》更為精細,不僅強化了《指導意見》中“分賬管理”的規定,而且明確了銀行作為資金存管機構的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大信息時代下個人信息以及隱私保護的重要性原則,對于資金存管機構在信息收集,信息用途等方面提出了明確的要求;此外,該《指導意見》第三十五條具體列舉了資金存管協議、報送數據義務、資金劃付核算等義務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