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可以降低繳費基數嗎?遇到怎么處理?
對于用人單位惡意降低繳費基數,勞動者應該怎樣來維護權益?
勞動者對于社保繳費基數申報具有核對權
每年度申報勞動者社保“新年度基數”的時候,雖然由用人單位作為申報義務主體,但也要求“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這就意味著,勞動者對于年度社保基數變更有著核對的權利。
若在新年度基數申報時,對于用人單位申報的數字有異議時,勞動者有權利提出異議。
若用人單位不履行此項給勞動者核對的義務,或不接受勞動者合理符合的法律法規的異議,可以認為用人單位屬于惡意降低勞動者的繳費基數。
繳納社保基數具有法定標準,屬于法定強制性義務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內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意味著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對于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法定。當年個人繳費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確定。個人繳費基數的上限和下限,根據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和60%相應確定。
所以社保繳費基數既不屬于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也不屬于勞動者可以自愿放棄的權利。用人單位惡意降低勞動者社保繳費基數,具有規避強制性法定義務的嫌疑。
惡意降低繳費基數,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補償
實踐中,勞動者的解除權和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權利,應當以用人單位惡意為前提。
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對確因客觀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